翻唱一段渺小,b站翻唱区里,翻唱歌手翻唱歌曲然后上传视频,这种翻唱属于侵权吗?

不要一棒子打死说侵权。
翻唱要看性质的。如果是自己唱着玩,那就是“合理使用”,不用许可,不用付费。
题主这种情形,主要看up主的目的是分享交流还是想做网红变现。前者是合理使用,后者是侵权。
针对 @索洛希菁 的回答以及其援引的文章,澄清几点:
1.我回答的依据并非是《著作权法》中第二十二条第(九)款的“免费表演”,而是第(一)款“个人学习研究与欣赏”。
2.《著作权法》相对于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》是上位法,效力更高。《条例》未规定的不代表不符合《著作权法》
3.吴汉东教授在其教材《知识产权法学》中强调,设立“个人学习研究与欣赏”这一款规定是因为该类行为“是人类文化传播的重要方式”。“唱”是音乐欣赏中必然的行为。欣赏一首歌曲却不许哼唱,就像让你喝冰可乐却不许下咽。
4.用视频“交流分享”已经是社会常态。现在是互联网的时代,每个人的票圈里总有几个朋友发自己的全民k歌作品,翻弹视频,翻唱视频。法律是固定的,但对法律的解释是弹性的,与时俱进的。发视频交流分享应构成“个人学习研究与欣赏”的合理使用情形。
5.关于商业性利益,很明显大部分“交流分享”式的视频都不是为了商业利益,而是通过听众们的认可获得个人成就与满足感。多数视频仅有几百,几千播放量,也很难解释为“广义的商业利益”。你去沙滩晒太阳,走的时候脚上带了些沙子,景区会告你盗窃吗?
所以回到一开始的结论:“交流分享”式翻唱构成合理使用,而商业性翻唱(包括主播翻唱,商业机构录制视频)属于侵权
最后@索洛希菁 ,下次说“法律上不存在xxx”请谨慎一点,证明一件事不存在的证明责任,可比证明存在大的多。
以上
@索洛希菁既然认真了那我也再认真一点
一、问题的提出
我的立场:“B站上存在不侵权的翻唱视频。”(而不是“B站上不存在侵权的翻唱视频”)
细化一下,便是我与 @索洛希菁 的争论焦点:“在b站上传播放量极少的,以自娱自乐为目的的个人翻唱翻弹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?”。即:要证明的仅仅是“up主是否侵权”而不是“网站是否侵权”,这是两个问题。
我的论证义务仅为:证明题设中的特殊情况经我国法院审理,有可能得出“合理使用”的结论。(而并非证明我说的就是唯一标准)即可驳倒所谓“不存在”。
二、适用法律规则
就个人合理使用的认定,我们在此暂且适用 @索洛希菁 本人援引的吴汉东教授提出的规则,即:需同时满足(1)限于不以营利目的使用(2)限于使用者本人使用
三、分析
(1)这一情形是否符合“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”?
事实可比法条有力的多。题设已经说了是以”自娱自乐“为目的,如下图的up主,你很难说ta是“以营利为目的”
有人会问:“动机是不可知的啊?”确实,没有人会读心术,当事人的动机无人可以知晓,故我们只能从当事人的前后行为举止推断其动机。正是因此,每个个案都有其特殊性。但不可否认的是,类似上图的up主,并不在少数。而站在客观角度,在任何一个理性第三人看来,这类up主的心态就是把b站当成大型朋友圈。在b站搜索“翻唱”,按“最新发布”排序,点到第50页,你会发现大批类似的视频与up主。(随手一搜)
还有人问:“几百个点击也是点击啊,也分走了权利人应得的流量啊。”我还是那句话:抛开量变谈质变都是耍流氓,抛开利益谈权利也是耍流氓。“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”(张文显主编《法理学》,2011)如果实体利益根本没有受到侵害,又何谈侵权?“自娱自乐”式翻唱视频增强了歌曲传唱度,又无法分走任何利润,何谈侵权?
综上,在绝大部分人看来,这类up主很可能不具有营利目的。
(2)这一情形是否符合“限于使用者本人使用”?
@索洛希菁 的第3条回复似乎已经承认了“小圈子,亲戚群”转发可以构成“本人使用”,那么不妨就以此为出发点。
在微信与B站各上传一段翻唱,区别在哪里?有人说“在于不特定多数人获取视频内容的机会”。这看似非常符合 @索洛希菁 援引王迁教授的观点,即“将复制件向公众散发”。但b站可以简单地视为一个大型发传单机吗?视频网站的运行机制决定了“自娱自乐”式视频的能量很渺小。
首先,最不可忽略的是流量的马太效应。流量的获取如同滚雪球,获得流量效率最高的账号往往也是既得流量最多的。B站的推送机制更是加剧了这一效应。“自娱自乐”式的视频大多没有经过特意设计(标题,内容,字幕等),如同没有渔网,用手在海里抓鱼,并无太多“公共空间”供其攫取流量,仅有的几百播放量也很可能仅仅来源于该up主(和ta的朋友)在朋友圈的分享。
其次则是时效性。视频在刚刚发出时会被推至信息流前端,随后曝光度将快速下降。结合上条,“公共空间”本已不多,时效性带来的限制更是阻断了“自娱自乐”式视频的传播。试想:有多少人会给你三天前的朋友圈点赞?
基于这两点,在“自娱自乐”这一特殊题设下,有可能存在b站视频所处的“公共空间”不大于微信朋友圈“公共空间”的情形。
综合(1)(2),合理使用是有可能成立的。
再补充一点,网站侵权与up主侵权是两码事。视频网站的背后是公司,公司成立的最基本目的就是营利,而视频网站中的每一份视频都可以视作其盈利的资源,成千上万的视频可以聚沙成塔。但细化到每一个个人的尺度,如上所述,根本无法伤及权利人。
四、逐条反驳
基于上述分析,对 @索洛希菁 的批驳,我也礼尚往来一下。
1.谢谢鼓励
2.我在反驳你引的文章的第二部分的论据。下次引用的时候记得通读一下。
3.引法条要引全吧?
《著作权法》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,应当根据情况,承担停止侵害、消除影响、赔礼道歉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;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,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,没收违法所得,没收、销毁侵权复制品,并可处以罚款;情节严重的,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、工具、设备等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(一)未经著作权人许可,复制、发行、表演、放映、广播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,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;后半句明显将“合理使用”的情形除外了。断章取义可不好。
我可没说“任何盗版影音文档游戏的网络传播”都可以规避。一开始就限定了范围,即“播放量极少的自娱自乐型翻唱”。别犯滑坡谬误。
4.如上所述,网站侵权与up主侵权是两码事,up主侵不侵权与网站删不删up主的视频也是两码事,法律关系主体都不一样。
5.同上,网站盈利,up主不盈利。我在北大法宝没找到符合题设且被判侵权的案例,不知你在裁判文书网找到的案例是否符合题设。你援引的所有文章,包括我“随手一搜”的文章,前提都是“网红主播”“大量传播复制”,不符合题设。
五、一点多余的话
1.我所有的回答都在于证明“存在一种可能性”。法律是动态的,渗透社会的方方面面,再离奇诡谲的事都可能在法庭上出现。法学生都听过“许霆案”和“孙志刚案”。游走在立法边界,甚至有所逾越的案例屡见不鲜,然而法律又必须规制这类案例,从而创造出新的法律。在缺乏充分论证的前提下,“法律上不存在xxx”的论断个人觉得很刺眼,毕竟“法律”的概念很大。
2.谢谢 @索洛希菁 。疫情原因在家一直无所事事。如果不是你引用我的答案,我也不会较真,从而做一些有意义的调研。同时也感谢你一直摆事实讲道理而不是立场为王(即便夹杂了一些不太客气的话)。愿我们以后的发言都少一点戾气。作为法学同道,衷心祝你学业/工作顺利。本回答不再更新。
以上